(2017)川1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强,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乡张铺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3421646W。法定代表人:江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强,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红,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复议申请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不服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捷顺运输公司、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判决,由被执行人杨红、乐山顺捷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强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21.49元,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9月6日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乐山土桥街支行账户23×××45中的存款249553.76元,并于2017年5月4日裁定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山城北支行账户存款12万元。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之规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已被取消,故异议人提出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系专款专用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同时认为,货币是特殊种类物,物权特征为占有即所有。本案案涉款项已存入捷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乐山土桥街支行23×××45的账户中,应视为捷顺公司的财产,故对异议人的辩解理由不采纳。捷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乐山土桥街支行账户23×××45中的存款性质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各挂靠用户缴纳,其权利属于捷顺公司的挂靠用户,不能作为执行款项。请求撤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对捷顺公司的执行行为。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执行法院能否对捷顺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强制执行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即“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中区交通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川财企[2007]33号)文件精神,联合下发了乐中安监[2010]7号文件,文件明确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即“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企业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逸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区安监局和区交通局可以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将企业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问题应当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范围,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捷顺公司未主动支付善后处理费用,相关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善后处理。中共中央、国务院也要求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所以,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捷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乐山土桥街支行账户资金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二是捷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乐山土桥街支行账户23×××45中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应当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其权利人。在执行案件中,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乐山土桥街支行所扣划资金的账户户名是捷顺公司,所以,资金的权利人应当就是捷顺公司。同时,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中区交通局联合下发的乐中安监[2010]7号文件,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对象予以了明确,即“在市中区注册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捷顺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乐山土桥街支行存储的资金应当归本公司所有,其资金来源并不影响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综上,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勇审判员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