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30岁(1986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曾因盗窃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940公交站,从被害人汪某右侧衣兜偷盗其随身携带的OPPOR9S手机1部,随后将该手机转交给同伙,并当场被巡逻协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8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68元,现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