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珍、王奎、王景、张文连、王利民、王义勇诉被告张永杰、赵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王奎,王景,张文连,王利民,王义勇,张永杰,赵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6278号原告王素珍原告王奎。原告王景。原告张文连。原告王利民。原告王义勇。被告张永杰。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原告王素珍、王奎、王景、张文连、王利民、王义勇诉被告张永杰、赵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素珍、王奎、王景、张文连、王利民、王义勇诉称:2010年5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第3款约定:“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必须把土地恢复成耕地”,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条款,被告却躲着不见面,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破坏原告耕地36.1亩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签订协议书的甲方为黄土梁子村六组(村民),甲方代表处签字的为六原告。六原告陈述称协议书所涉及的36.1亩归黄土梁子村第六村民组所有,六原告是代表黄土梁子村第六村民组而签订的协议书。故本案六原告作为原告并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本院驳回六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珍、王奎、王景、张文连、王利民、王义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