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1706号原告:冯某甲,女,201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居民。法定代理人:黎某(原告之母),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21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独立生活前因病住院费用和学习期间学校收费费用的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甲系被告与黎某的婚生女。2014年4月15日,黎某与冯某乙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冯某甲。2015年9月16日,黎某与冯某乙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冯某甲由黎某抚养,由冯某乙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冯某甲高中毕业止。冯某甲高中毕业后所需费用由双方再协商承担。但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至今,冯某乙一直未给付冯某甲抚养费,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冯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证及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黎某与冯某乙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冯某甲。2015年9月16日,黎某与冯某乙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女冯某甲由黎某抚养,由冯某乙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冯某甲高中毕业时止。现冯某甲随黎某在成都生活,但从协议签订后,冯某乙至今都未给付过冯某甲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或母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黎某与冯某乙在2015年9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冯某乙负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起诉前冯某乙长达22个月未支付抚养费,但冯某甲主张金额仅为21000元,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抚养费已包含日常教育费及医疗费,在未实际发生大额费用的情况下,冯某乙可以不另行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冯某乙支付抚养费并另行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诉求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抚养费21000元(此款可由法定代理人黎某代收);二、由被告冯某乙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冯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可由法定代理人黎某代收);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