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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邵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第10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亮,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新超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检查机关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亮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河小区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合肥路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亮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亮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亮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邵亮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