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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明、曹清芝等与曹清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曹清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359号原告:张德明(曾用名:张得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曹清芝,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廷华,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娇,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娜,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福(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平(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曹清雄,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与被告曹清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张德明等人承包的耕地0.6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德明等人的经济损失6,5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德明等人于1998年经原毕节市海子街镇桥头边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承包了位于刘家坟的土地0.6亩用于耕种,并于1998年10月10日办理了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同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6年11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张德明等人的同意下将属于原告张德明等人承包的土地强行耕种,还将原告等人栽种的五棵梨树砍除。原告张德明等人起诉到法院,2017年3月2日,原告张德明等人与被告曹清雄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7)黔0502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曹清雄不再耕种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桥边村××0.6亩土地。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依然在地里种粮食,对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6,570元(附损失清单)。原告张德明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清雄辩称,涉案土地不是张德明承包的,而是我的爷爷和奶奶名下的土地,张德明是和我姐姐曹清芝结婚后才到海子街××边组的,张德明原来是长春堡镇家哨的人,张德明在长春堡镇家哨已经分的有土地了,所以张德明在我们村里面是没有土地的。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五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能够证明五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17)黔0502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涉案土地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桥头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对该村村干部王华、糜从会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里面曹清芝、曹清雄的父亲坟墓左侧(面向坟头)零星的栽种了一些包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日,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与被告曹清雄因涉案土地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曹清雄承诺不再与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对位于海子街镇××边村桥边组刘家坟0.6亩承包地发生争议,并承诺不耕种该土地。之后,被告曹清雄在涉案土地里面曹清芝、曹清雄的父亲坟墓左侧(面向坟头)零星的栽种了一些包谷,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张德明在法庭询问时回答,曹清雄在涉案土地里面坟的周边栽种了包谷,面积有两三分左右,没有在其他地方栽种。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范围,结合本院到实地进行勘查被告曹清雄在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承包的位于海子街镇××边村桥边组刘家坟的土地里面曹清芝、曹清雄的父亲坟墓左侧(面向坟头)零星的栽种了一些包谷,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行制作损失清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7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5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清雄立即停止在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桥头边村桥边组刘家坟承包地的耕种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栽种在曹清芝、曹清雄的父亲坟墓左侧(面向坟头)的包谷移除;二、驳回原告张德明、曹清芝、张廷华、张娇、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曹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