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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被告人李雷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及其辩护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雷饮酒后与他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平县仁庄村附近时,因此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冀A×××××宝马轿车发生事故等待交警处理导致其无法通行,遂对该车辆进行拍打,要求移动车辆,并与该车内的崔某发生争执,随后李雷对该车辆进行踢踹,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辆受损坏价值人民币12440元(下同)。被告人李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雷饮酒后与他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平县仁庄村附近时,因此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冀A×××××宝马轿车发生事故等待交警处理导致其无法通行,遂对该车辆进行拍打,要求移动车辆。刘某1之母崔某下车后遂打李雷脸部,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李雷对该车辆进行踢踹,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辆受损坏价值124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雷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刘某1对李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崔兰朵、刘彦增、苏向春、赵天佐、李亚静、李二峰、李造圈、李永学、纪龙龙、李超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车辆照片、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5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经书面传唤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雷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