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张连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张连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时代家园1号楼S7、S8/201。负责人:郑明刚,职位: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68830549H。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增,职务银行职员。被告:张连凤,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连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133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全部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原告依被告申请,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14年12月12日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25的信用卡。该卡于2015年1月11日被激活,后被告多次透支信用卡额度,但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98元、利息1336.10元。张连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连凤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全部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原告依被告申请,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14年12月12日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激活该卡后,多次透支信用卡额度,但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98元、利息1336.1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信用卡消费记录、欠款截屏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凤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998.98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336.10元,合计6335.08元;二、被告张连凤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邮政银行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