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光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176号罪犯王光元,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衡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绑架,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执行中,2013年4月、2015年8月两次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共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王光元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该犯家庭困难证明、证人殷刚、夏志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叶小平人民陪审员 程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志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