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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云飞与金福生、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飞,金福生,叶春花,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08号原告:蔡云飞,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福生,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叶春花,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叶,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云飞与被告金福生、叶春花、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飞,被告叶春花、金叶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支付1999年3月30日前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24860元,以及自199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福生与叶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叶是其女儿。温岭市宇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7日,于1997年4月14日登记注销。宇风公司在注销前与原告有借款往来,注销后,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997年4月20日、1997年7月1日向原告蔡云飞借款40000元、16500元,共计565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由案外人宇风公司、被告金叶签字盖章确认,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199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金福生、叶春花、金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蔡云飞借给宇风电器有限公司的柒万零捌佰元正的利息从1997.6.1到1999.3.30号共计叁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正”。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叶春花、金叶答辩称:被告金福生和叶春花确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叶确系他们的女儿。被告金福生自1997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也从未与家人联系。宇风电器成立于1994年3月份属实,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被告金福生、案外人“蒋左东”、“叶美才”,原告系在1995年间将部分款项出借给宇风公司,分别是1995年2月10日出借6000元,1995年2月22日出借7000元,1995年3月31日出借3500元,后原告称借据太散太多容易丢失,要求一次性出具借据,故宇风公司在1997年7月1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500元的借据。另一笔借款发生在1997年4月20日,原告向宇风公司出借40000元,宇风公司在1997年4月14日办理注销手续,虽然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但企业仍然在继续经营运作,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隐瞒注销情况仍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原告和宇风公司之间,钱款均用于宇风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应向宇风公司进行追讨,如果企业注销而股东没有尽到清算的职责,原告应该向企业的股东要求权利,而不是向与本案完全无关的叶春花、金叶要求偿还借款。故被告认为叶春花、金叶均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福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福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宇风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宇风公司出具的,与三被告个人无关,且对金额为165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月息2分”的字样是嗣后添加的,但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叶春花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金叶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被告已经记不清了,但即使是被告金叶本人所签,该签字也是一种职务行为,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字均为被告金叶所签,被告金叶虽声称已记不清,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该份借条系被告金叶所写的事实,因被告金叶原系宇风公司的出纳,收款收据系经其手开具,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上载明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对公司股东内部有效,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退股协议系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中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宇风公司1997年6月第7、8号记帐凭证及会计账簿第68页,拟证明1997年7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系调换单据,并未载明利息,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宇风公司注销之前的事实;宇风公司1997年4月第3、4、5、6、7号凭证,拟证明1997年4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公司以前向他人的借款及所欠货款的事实;1997年5月第1、2、3号凭证,6月第4、5、6、9号凭证,会计报表三份和差旅费报销单一份,拟证明宇风公司1997年4至6月仍在正常运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是被告叶春花和金叶向其拿取的,宇风公司是被告家的企业,理应视为三被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宇风公司1997年相关的财务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5年2月10日、2月22日、3月31日,案外人宇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7000元、3500元,共计16500元,1997年6月30日原告出具领款凭单一份,注明领回借款16500,1997年7月1日,案外人宇风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向原告借入资金16500元。1996年3月20日,宇风公司股东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关于宇风电器有限公司如倒闭一切债权债务全由金福生壹人承担”。再查明,1999年3月30日的借条系被告金叶一人出具的,原告已在(2016)浙1081民初5604号案件中按比例主张利息6292元,并已经本院判决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叶春花、金叶应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1997年7月1日的16500元的收款收据,是由被告金叶作为出纳以宇风公司的名义并加盖宇风公司的公章出具给原告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份收款收据从时间、金额和记帐凭证、账本资料来看,应是对1995年期间三笔共计16500元的借款收据的调换,并非产生了新的借贷行为,故本院认为该16500元款项的借款人应是宇风公司,但因宇风公司注销时被告金福生已确认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人应为被告金福生。关于1997年4月20日的40000元的借款,因宇风公司系于1994年4月14日注销,该笔借款发生当时宇风公司已无主体资格,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宇风公司注销后仅六天,且被告金叶亦不认可其参与了公司注销登记事务,从被告提供的1997年4至6月的财务资料来看,宇风公司在此期间仍在运营,被告金叶仍作为出纳在处理公司事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金叶于1997年4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金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实际上是受宇风公司注销后的实际控制者即被告金福生委派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福生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均应为被告金福生。至于被告金叶亲笔出具的借条,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已明确注明借款人是宇风公司,该借条实际上是被告金叶代被告金福生出具的关于利息的结算证明,并不能作为被告叶春花、金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另,被告叶春花虽与被告金福生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用于宇风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春花、金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云飞借款本金56500元及截止1999年3月30日的利息2486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云飞对被告叶春花、金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金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