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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周新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周新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主要负责人:阮晓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华,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周新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新华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9864.47元、利息14517.55元、滞纳金5749.32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合计70131.34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新华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周新华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07。《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逾期还款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变更为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为500元);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9864.47元、利息14517.55元、滞纳金5749.32元,合计70131.34元。被告周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持卡人卡片信息、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华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新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9864.47元、利息14517.55元、滞纳金5749.32元,合计70131.34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周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焦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