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恒民、田文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86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际永,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田恒民。被告田文青。被告李文红。被告田恒贤。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际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田恒民由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田恒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462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2.66937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恒民签订编号为(昌乐崖头)个借字(2015)年第0111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恒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养殖、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8.44625‰;若借款人田恒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签订编号为(昌乐崖头)保字(2015)年第01113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为被告田恒民在原告处发生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另查明,被告田恒民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昌乐农商行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存入被告田恒民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恒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田恒民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2.669375‰(8.44625‰*150%)的标准计收罚息,该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田恒民追偿。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恒民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462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2.66937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田恒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田恒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