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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广州汉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广州汉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703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汉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坑广兴红棉路2号自编516室。法定代表人:张树。原告周丕海诉被告广州汉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周丕海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是域名为jz380.com的网站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原告编号A1226上海展览馆的图片相一致,原告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以7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即删除涉案网站上的侵权图片;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作品,指控被告侵犯其作品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并申请撤回诉讼请求1。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未载明具体的作品类型,其所登记的内容应是涉案光盘的外包装设计、所载的文字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中所包含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与涉案图片相关的照片参数信息或原始胶片证据,也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创作人。二、被告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即使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也不构成侵权。首先,被告使用的图片在百度或360截图,并未在某网站或某帖子中下载,百度和360图片并没有显示有侵权的不允使用字样。其次,被告涉案网站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是经百度等网络平台搜索,民间也没有能力核实查验转发帖子合法性或真实来源出处。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不合理。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摄影作品有何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其次,及时被告侵犯讼争图片的著作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未能提供7000元赔偿金和3000元律师费的法律依据。据1985年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摄影作品每幅在50元至150元之内,且原告的摄影作品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再次,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并不知涉案图片可能侵权。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网络,没有作者署名。鉴于网络信息的海量性,被告审查能力有限,根本无法核实网络上传播的图片就是原告诉称的版权图片,且被告已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因无力维护涉案网站早于民事诉状送达前关闭,并未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失。最后,原告未举证其名誉或精神因涉案侵权行为受损之事实,涉案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主要集中在财产权利,未达到赔礼道歉之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事实支撑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其放任摄影作品在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上广为流传,事先不通知停止侵权就直接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就进行公证取证,涉案网站在明显位置展示了联系电话与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所谓的侵权行为,而是在一年零八个多月后2017年7月收到民事诉状,其恶意诉讼行为显而易见。综上,请求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等级证书》记载:申请者周丕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10-L-024946。原告提交的电子音像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上印有“周丕海著”、“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字样;内页印有“作者简介:周丕海,山东青岛人,生于1970年1月21日,专职摄影师,中国长城学会会员,摄影家协会会员。内容介绍: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近20000张高质量图片,内容涉及名胜古迹、城市风光、自然风光、现代建筑等题材。反转片使用滚筒扫描仪扫描,色彩还原准确,细节充分,单一图像文件最高达150兆,图像精度300dpi。数码照片多为2000万像素以上,单一图像文件高达60兆,图像精度350dpi。读者用于电脑赏鉴时可充分放大图像,尽享视觉冲击。封底印有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并印有“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ISBN978-7-900155-61-0/J·01”。内有光碟三张,光碟上均印有“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ISBN978-7-900155-61-0/J·01”等字样。经当庭播放上述光碟,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图片为《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A1226上海展览馆”。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02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据申请人的请求,在该处证据保全室内由公证员李某1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网页”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6”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GoogleChrome”图标打开浏览器,点击历史记录,清除浏览数据。3.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news/indu/20150127323.html…浏览相关网页内容。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6.docx”文档中。4.重新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依次在“网站域名”栏输入相关域名,并输入验证码,查询相关备案信息。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6”文档中。经当庭播放公证封存的光盘,与公证书的附件内容相一致,在第23页网址显示为××/news/indu/20150127323.html,被告确认该网站系被告的网站。在该网站的“行业资讯”页面载有《上海展览总面积跃居世界第一:会否出现同城大战》的一篇文章,发布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来源为“汉森展览”,在该文章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作为配图,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A1226上海展览馆”相比对,两者拍摄景物、整体构图、取景角度、光线、阴影等均一致。“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的官方网站为××,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4074099号,审核通过时间2014年10月9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虽然拍摄对象为北京丰台体育场的画面,但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等,足以证明其享有“A1226上海展览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文书,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图片刊载于被告的官方网站上面。经当庭比对,被告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与与“A1226上海展览馆”摄影作品相比对,在拍摄景物、整体构图、取景角度、光线、阴影等方面均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网站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A1226上海展览馆”摄影作品构成相同。关于被告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系来源于网络,并未标注版权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亦不能成为被告合法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理由,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网站上注明涉案图片的作者,而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但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但考虑到被告的网站影响力较小,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有限,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度、美誉度、创作成本、用途;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方式、用途以及该图片在网站页面所占比例大小、被告的经营范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程度等,且涉案作品的使用对于被控侵权网站的宣传作用亦较为有限;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本案有律师实际参加诉讼的事实,综合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于原告当庭已经撤回,本案不再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汉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律师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20元,由被告广州旭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根胜书 记 员 李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