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9日,高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金川区。2014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刑罚均未执行。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监视居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以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9克,收取毒资100元。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家中当场扣押毒资100元人民币和6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58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6年9月19日早晨,吸毒人员安某某交给孙某某350元毒资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孙某某用其中的2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当日,所购毒品被孙某某和安某某吸食部分后,二人将剩余毒品再次进行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孙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从安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曹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的证言、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拒收证明、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刑罚未予执行又发现漏罪,应对该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判处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芦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