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文德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德,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21号原告:刘文德,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水务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桃川镇四香街。法定代表人:谭友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文德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江永县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德、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友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7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德系被告电力公司职工。2015年8月28日,原告配合县公司去松柏富素村、白马村进行网改验收,大约下午4点多钟结束工作,因公司车坐不下,原告坐摩托车返回县城,行至江永县白水收费站路段时不慎滑倒,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6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等。被告答复:现在不好报账,还是去法院起诉算了。原告在下乡途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公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文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因人社局未认定工伤,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2、药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406元;3、住院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刘文德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帮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人社局未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赔偿义务人不是被告。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事实属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6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答辩人不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是因其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本人对事故承当全部责任,不符合视为工伤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劳动合同关系;2、江永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工伤资金收入专户3份,拟证明公司于2008年以来一直在帮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刘文德对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了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采纳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对上述3份证据予以采信,所证相关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德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并予以采信,所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刘文德到松柏富素村、白马村进行网改验收,下午4时许结束工作,原告刘文德自行驾驶摩托车返回县城。下午4时50分左右,行至原白水收费站路段时不慎滑倒、受伤。经江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406元。期间,被告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为原告刘文德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6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刘文德和被告电力公司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文德伤愈后,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电力公司以不好报账为由,告知原告刘文德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文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1440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15元。另查明,自2008年至2016年度被告电力公司均为该企业所属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劳动用工企业(或单位)对所属劳动者均负有劳动保障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必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刘文德完成工作后自行驾驶摩托车返回县城途中不慎滑倒导致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刘文德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因而无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电力公司为其所属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投保职工工伤保险,其所属员工接受该公司正常的管理和指派,从事相应工作的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电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告电力公司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德所受到的身体伤害系因其本人自行驾车不慎滑倒所致,与被告电力公司正常的安排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刘文德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电力公司正常用工之外的加害行为所致。原告刘文德不慎滑倒所造成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刘文德本人自行承担。原告刘文德要求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原告刘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