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二培与邓忠想、周道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培,邓忠想,周道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690号原告:魏二培,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邓忠想,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赵艳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友,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魏二培诉被告邓忠想、周道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培、被告邓忠想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丽、被告周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二培诉称,2015年5月至9月,被告在承揽的盛世丽景小区项目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为118724.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724.5元。被告邓忠想辩称:原告将邓忠想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邓忠想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是合同之债,邓忠想与原告没有签过和履行过商混款合同;2、本案所涉商混合同是周道友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邓忠想无关;3、邓忠想是盛世丽景的建设方,承包方是周道友,二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发包合同关系,魏二培不是承发包关系的当事人,故不应因邓忠想是建设方而把其列为被告;4、本案真正被告是周道友,与邓忠想无关;5、对账单上不是邓忠想签字,邓忠想也不知情。被告周道友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当时其和被告邓忠想、原告及一个土地所的人在一起说好了,其只负责使用,由邓忠想付款。其作为施工方、邓忠想作为建设方,建房时混凝土应有建设方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忠想在叶县××乡建设盛世丽景小区项目,被告周道友承包了相关工程的施工。2015年,原告向盛世丽景小区提供混凝土,2016年3月24日,经被告周道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混凝土总价值为118724.5元,对账单载明:“盛世丽小区用商混,同意邓忠想付款:周道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周道友自认其施工的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院认为,被告周道友作为盛世丽景小区项目的施工方,原告魏二培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款额其予以认可,且有对账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邓忠想曾承诺付款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对此邓忠想不予认可,且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关系,虽被告周道友与原告陈述一致,但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仅有其二人陈述亦不足以证明邓忠想曾承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忠想偿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道友在供应混凝土的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施工中使用原告混凝土系事实,且其认可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二培款118724.5元;二、驳回原告魏二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周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