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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辉,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景辉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利通网吧吧台内,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OPPOR9S手机盗走。张景辉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丁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景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景辉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景辉按被盗手机价值退赔被害人丁妍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