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江镓、张安湘与朱罗成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镓,张安湘,朱罗成,张莎莎,曾鸽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866号原告:李江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罗成。第三人:张莎莎。第三人:曾鸽。原告李江镓、张安湘诉被告朱罗成,第三人张莎莎、曾鸽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镓、张安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被告朱罗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莎莎、曾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权消灭,被告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原告以住于长沙市××××号全部之自有房屋抵押向第三人曾鸽借款。曾鸽以办理抵押手续为名办公证委托手续后将该房于2012年6月19日过户到其妻张莎莎名下。后原告诉至法院,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40号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仍归原告所有,但因第三人张莎莎、曾鸽于2012年8月29日将房屋抵押给被告朱罗成,致使原告的上诉判决无法执行。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前述抵押权有关借贷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并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调解和和解协议均未涉及行使抵押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解除了对第三人曾鸽名下位于天心区××××××××房的查封,后岳麓区法院在2016年4月1日以(2016)湘0104执恢11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纠纷产生债权已执行完毕。因被告与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时间及产生债权的借贷关系已经处理,且该借贷关系判决后,被告在执行中故意不解除原告所有房屋的查封和注销抵押权,可以推定被告取得抵押权为恶意,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无对“抵押权”行使的约定,且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的抵押权应当自主债权履行完毕时消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罗成辩称,涉案房屋是通过房产公司办理的抵押。被告与第三人曾鸽在岳麓区法院的案件,曾鸽只还了7万多,并未还完。案件执行中,第三人曾鸽表示其已经还了部分欠款,所欠金额不多,用涉案房屋抵押就行,故请求我方解冻他的房产。现曾鸽仍尚欠被告5万多元。第三人张莎莎、曾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江镓与张安湘系夫妻关系,曾鸽与张莎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李江镓、张安湘向曾鸽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由李江镓、张安湘全权委托曾鸽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李江镓、张安湘共同所有的长沙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出售交易过户相关手续:包括归还借款、解除抵押借款合同、注销抵押他项、领取产权证、办理房屋出售、签订买卖合同及资金监管、产权交易过户的签约、签字、国土证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2011年9月2日,原告以住于长沙市××××号全部之自有房屋抵押向第三人曾鸽借款。曾鸽以办理抵押手续为名办公证委托手续后将该房于2012年6月19日过户到其妻张莎莎名下。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40号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仍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开执字第01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长沙市××××号房屋产权所有人恢复至申请人李江镓、张安湘名下;2、申请执行人李江镓、张安湘60日内到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曾鸽、张莎莎已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该房屋暂时无法过户到李江镓、张安湘名下。李江镓、张安湘同意终结执行程序,待他项权证注销后再恢复执行。故裁定: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张莎莎与朱罗成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张莎莎以长沙市××××号房屋产权作为向朱罗成借货款十万元的担保,2012年8月29日将房屋抵押给朱罗成,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0万元。后朱罗成与张莎莎、曾鸽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14日被告朱罗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我与张莎莎、曾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现与张莎莎、曾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结案,纠纷已全部解决,申请解除对张莎莎、曾鸽房产的冻结,解除将他们拉进黑名单的措施。”同日,曾鸽向朱罗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莎莎产权证一本(××××××××号)从朱罗成手中收到,账目以结清”。随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做出全部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但朱罗成的他项权一直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故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被告朱罗成陈述,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张莎莎、曾鸽并没有全部执行完毕,出具申请报告系应张莎莎、曾鸽的要求,实际债权没有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一般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莎莎基于李江镓与张安湘与曾鸽借款关系而取得长沙市××××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该取得行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确认房屋仍归原告李江镓、张安湘所有,且本院执行裁定,长沙市××××号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恢复登记至李江镓、张安湘名下。被告朱罗成虽取得了长沙市××××号房屋的抵押权并办理他项权权证,因他项权(担保债权)的民间借贷案件经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执行完毕,担保债权已经因主债权的实现而消灭,被告朱罗成他项权证的抵押权应进行注销。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权消灭,被告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罗成主张张莎莎的担保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执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朱罗成的××××××××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朱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李江镓、张安湘办理长沙市××××号房屋××××××××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