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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32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1月25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被告:井某,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68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猪饲料,被告系养猪户,被告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至2016年1��3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85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2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井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井某自2015年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至2016年1月30日井某共欠原告饲料款685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欠据两张,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关系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还款,其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欠款68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0元,由被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利代理审判员  卓 慧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