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贤与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330行初1号起诉人:唐学贤,男。2017年7月21日本院收到唐学贤的起诉状。起诉人唐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凤县交警大队凤公交认���【2017】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撤销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公交复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辛双明驾驶无号牌时代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唐藏镇垃圾填埋场路口支线驶上红唐双线干线33km+700m时,与由凤县唐藏镇方向往双石铺方向直行的唐学贤驾驶宋改成的甘K858**号福田牌轻型罐式货车(承载李小云)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辛双明受伤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小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辛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学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云无事故责任。起诉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4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宝公交复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通事故认定。起诉人不服,认为当事人辛双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事故责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学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晓军审判员 宋 亮审判员 程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