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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32号原告: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望霞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3921493K。法定代表人:胡中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翠屏社区平湖桥龙潭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7000004647。法定代表人:崔森林,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货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实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族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胜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族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15元、代收货款51176元,共计529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从外订购的部分货物由原告从重庆托运至巫山,由原告向被告代收货款和收取运费。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15元、代收货款51176元,共计52991元。原告多次催收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东胜实业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旺族货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欠条、54张托运单(第三联仓库)原件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5年,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其订购的货物交由原告从重庆托运至巫山,托运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提付,并由原告代收货款。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对欠付的运费和代收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代收款伍万壹仟壹佰柒拾陆元(51176.00元),运费壹仟捌佰柒拾伍元(1815.00元),合计52991元”。被告东胜实业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旺族货运公司为被告托运货物,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就运费和代收货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东胜实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和时间,原告可从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代收款共计52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容华审 判 员  詹代祥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