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安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安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佘兴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51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男,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男,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陈一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光,男,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安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286号湖动社区新河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侯红卫。被告:佘兴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长沙安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发展公司)、长沙安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管理公司)、佘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光、被告佘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基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和被告安基管理公司返还2015年10月10日至起诉前一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所收房租合计人民币354000元(531*10000/30*2=35400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佘兴华对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房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04)天执字第16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名下位于xxx房屋抵偿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完毕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原告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已及时将房产证复印件通过现场张贴、逐户送达等方式告知租赁户,并通过公告的方式将相关租赁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而在此情况下,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和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仍然以房东身份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经法院调查确认,租金为1万元/月,xxx与xxx为两个门店,共计2万元/月),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部分房屋租金等费用予以返还。同时,被告佘兴华在已知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交至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和被告安基管理公司,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基发展公司辩称:1、我方从来没有收取过租金,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诉争的房屋已经在原告向天心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卖给了他人,因而造成目前这个后果,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们没有关系。3、原告按天数计算租金的计算方式有问题。每月1万元的租金计算没有依据,我们不予承担和认可。被告佘兴华辩称:1、作为店铺的承租方,我一直以来都是依照与安基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安基发展公司以及被告安基管理公司的矛盾我方并不清楚。2、原告并未要求我方将租金交纳给原告。3、原告的租金计算错误,我方所承租的门面有拆迁变化,实际上我方现只承租了一个门面,但原告却计算了两个门面的租金。4、我方是冤枉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安基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04)天执字第16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湖××社区××市场××房××平方米房屋抵偿给原告,该房产的产权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2016年9月28日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以受业主(产权所有方)委托之名与被告佘兴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基管理公司将××商铺位××区共计面积××平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佘兴华,被告佘兴华须向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一次性交纳150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安基管理公司凭押金收据退还押金,且被告佘兴华应按照每月14000元(其中商铺租金4000元,市场管理费1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交纳租金及市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佘兴华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共5个月零14天的时间内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和管理费,共计68333.3元(12500元*5个月+12500元/30天*14天=68333.3元)。另查明,原告取得商铺所有权后,曾派员到所属的门面张贴公告以示明权益。后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现场取证,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仍未与被告佘兴华订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佘兴华向其交纳租金。以上事实,有(2004)天执字第163-12号《执行裁定书》、××号《房屋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佘兴华向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交纳租金及市场管理费的收据、原告派员张贴公告照片、本院取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已于2015年10月9日取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湖××社区××市场××房××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安基管理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8日擅自与被告佘兴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中的××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佘兴华,并从中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以受业主委托的名义与被告佘兴华订立租赁合同并代收租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签合同以及代收租金的证据,因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安基管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租金。关于该租金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安基发展公司与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收取房租35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租金数额仅认定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依据《商铺租赁合同》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所收取的租金,由于被告安基管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相关证据,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及市场管理费均视为房屋租金。因此,被告安基管理公司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共5个月零14天所收取的租金数额应为68333.3元(12500元*5个月+12500元/30天*14天=68333.3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基发展公司返还租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安基发展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且被告安基发展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安基发展公司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佘兴华对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房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主动与被告佘兴华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被告佘兴华主动收取过租金,导致被告佘兴华在所承租的商铺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以往习惯与被告安基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向其交纳租金,故被告佘兴华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四、因原告未就2017年3月24日至今的租金提出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安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租金68333.3元(12500元*5个月+12500元/30天*14天=68333.3元)。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长沙安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