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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16熊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华强,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4月、2016年8月分别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华强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道晟拉链公司财务室、太仓市板桥神明电子公司财务室,采用机器切割的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3600元及金项链1根、金锁片1个、戒指2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华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华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华强对起诉书指控其至道晟拉链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2015年其本人未到过太仓市;对起诉书指控其至神明电子公司盗窃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共盗窃放置于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未盗窃其余现金及物品。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强至道晟拉链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发现了被告人熊华强的DNA,可以证实其到过该公司,并实施盗窃的事实;2、对起诉书指控其至神明电子公司盗窃的部分事实,根据视频接力、案发现场周围提取的作案工具、失窃赃物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发现了被告人熊华强的DNA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熊华强至案发现场盗窃现金及金某的事实;3、根据君发动漫城员工的相关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熊华强盗窃的现金大于三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熊华强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道晟拉链公司财务室,采用机器切割的手段,窃得该厂财务室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熊华强至太仓市板桥神明电子公司财务室,采用机器切割的手段,窃得该厂财务室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及金项链1根、金锁片1个、戒指2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32元)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熊华强离开案发现场后将上述赃物丢弃在被窃地点附近的野外,将窃得的现金用于挥霍和储蓄。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太仓市板桥神明电子公司附近的芦苇荡内提取到涉案金项链1根、金锁片1个、戒指2枚及作案工具若干;从被告人熊华强处扣押到小米手机1部、动漫城储值卡1张、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265元。其中,金项链1根、金锁片1个、戒指2枚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小米手机1部、动漫城储值卡1张、银行卡1张已发还被告人熊华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未到庭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实他是道晟拉链公司财务主管。2015年9月13日早上8点,他接到雪莉莱公司员工电话说他单位所在的办公室的财务室被盗了。他发现单位二楼财务室的门锁边被弄开了一个洞,财务室里被翻动得比较凌乱,一个保险箱不见了。雪莉莱公司的人告诉他保险箱被搬到办公楼三楼原来雪莉莱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的卫生间,并且已经被破坏了。他上楼查看发现保险箱的顶部和一个侧面被切开的两个大约8厘米见方的口子,里面的东西被掏了出来。他清点后发现保险箱里的4000元现金被盗。2、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太仓市神明电子厂会计,2017年1月7日早上9点多,她接到公司总务科科长电话,说财务室的一个保险箱被偷了。他们财务室所在的办公楼三楼综合办公室北面靠东的一扇铁门被撬,财务室的门被撬,里面几张办公桌的抽屉都被撬开了,他们财务部长放在财务室最南面办公桌抽屉里的15000元现金被盗了,保险箱里的45000元现金以及她自己的1条金项链、1枚镶绿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镶红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17克重的黄金纪念币、1块黄金的锁片也被偷了。放在保险箱里的45000元是2016年3月24日取的54390元,这笔钱是他们工会用的,因为不大用,被偷时还剩45000元,那些钱放在一个牛皮纸袋里,小偷偷的时候把纸袋撕开了扔在地上;15000元是2016年12月8日取的,财务部长用掉了400元,剩下的14600元都被偷了。被害人朱某对被窃首饰进行了辨认;还提供了相关现金的使用凭证。(二)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道晟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13日早7时许,他公司保洁员发现财务室被人挖了个洞,他就报警了。保险箱被盗窃后拉到三楼总经理室,被切割开了,里面具体被窃了多少钱他不清楚。2、未到庭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上海道晟公司财务部出纳,2015年太仓道晟公司被盗前8月份冯某2从她这里领过1万元现金,后来她就听说保险箱被窃的事情。3、未到庭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神明电子保安,2017年1月7日早8时许,他发现厂里被窃,财务室被窃。4、未到庭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滴滴快车司机,2017年1月7日早上5点20分左右,他接到一个订单,从太仓市鑫海宾馆到上海宝山美兰湖地铁站。他接了订单就按照手机导航过去,到了之后一名男子(熊华强,经辨认)让他把这次订单取消,他说订单没有办法取消,只能提前结束,他们结束订单后就出发了,车子快开到美兰湖地铁站的时候有个女的给熊华强打电话,在熊华强指引下他开到了罗店镇那边。熊华强让他停在一个小胡同附近,熊华强给了他钱后就下车了。他们到目的地一共花了40-50分钟。5、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7年1月7日凌晨3点44分,对方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了他的车。他到东仓路大公馆浴场门口见到叫车的男子,对方上车时说付现金到另外的地点,他送对方到太仓人民路郑和路路口那里。他通话记录里显示的对方的号码是185××××6834,因为公司为了保护司机和乘客隐私,所以显示的号码不是对方真实的号码。6、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君发动漫城的员工,2017年1月6日晚上12点多钟,一个男的(熊华强,经辨认)到他们游戏房玩捕鱼的游戏,熊华强掏出厚厚一叠钱,都是100元票面,看上去有3、4万元,钱看上去好像是湿的,熊华强打游戏打到凌晨2、3点钟就离开了。7、未到庭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君发动漫城收银员。2017年1月7日凌晨0点多,有个男的到他们游戏房打捕鱼的游戏,至少输了10000元。玩了1个多小时,凌晨2点左右离开的。对方买币的时候从裤兜里掏出2沓钱,应该有2万元,至于对方兜里还有没有钱他就没在意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熊华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相关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其当庭供认了2017年1月6日晚至太仓市板桥神明电子公司财务室,采用机器切割等手段,窃得该厂财务室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四)综合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盗窃地点的现场勘验情况及从芦苇荡内提取的物品(作案工具、赃物等)、从被告人熊华强身上提取擦拭物、从被告人熊华强手机内提取微信交易记录等情况。2、太仓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道晟公司被窃一节,标识为“熊华强口腔拭子”与标识为“擦拭物(砂轮片表面)”的检材与标识为“擦拭物(保险箱表面2)”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神明电子公司一节,标识为“面罩擦拭物”的检材与标识为“口罩擦拭物”的检材与标识为“熊华强口腔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证实被窃金饰的价格。4、相关视频监控、照片、地图、滴滴打车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熊华强的行程信息、存款信息等。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熊华强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动漫城储值卡1张、人民币1265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5720);从板桥神明电子公司附近芦苇荡提取到黄金项链1根、黄金锁片1个、红宝石戒指1枚、嵌绿色石头戒指1枚;其中,小米手机1部、动漫城储值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已发还被告人熊华强,黄金项链1根、黄金锁片1个、红宝石戒指1枚、嵌绿色石头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朱某。6、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熊华强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熊华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熊华强提出的其未至道晟拉链公司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的基因型与被告人熊华强的基因型相同,而被告人熊华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害人的陈述能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对于被告人熊华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华强提出的其至神明电子公司共盗窃放置于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且未盗窃其余现金及物品的辩解,经查,首先,侦查人员从该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到磨光机、口罩、紫色包等相关作案工具,在紫色包内提取到黄金项链等物品,且侦查人员在作案工具上提取的检材与被告人熊华强的基因型相同,且被告人熊华强当庭供认该紫色包系其本人所有,但无法合理解释黄金项链等物品的来源、性质等。其次,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由相关发票、报销单据等予以佐证,且案发现场附近的芦苇荡内提取的黄金项链、黄金锁片等物品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再次,被告人熊华强关于盗窃金额的辩解与君发动漫城员工的相关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支行相关监控视频、银行交易记录相矛盾,且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被告人熊华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华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265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熊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陆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