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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灯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6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灯才,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2007年5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灯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豫010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灯才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灯才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张河小区斜对面联合万家生活超市内,趁柜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柜台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金兔子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600元)、天梭牌手表一块(无法估价)、浅粉色女士钱包一个。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7年1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启福尚都小区将犯罪嫌疑人李灯才抓获。现手提包、金兔子吊坠、天梭牌手表、浅粉色女士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灯才供述,案发时,其在案发地点买东西,发现收银台旁的服务台上有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后其趁附近无人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回到家后,其发现包内有1800元现金、一个粉红色的女士钱包、一个黑色皮带的男士手表、一个黄金兔子吊坠等物品。2017年1月26日,其在中原区启福尚都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对赃物、作案现场指认无误。2.被害人王某2陈述,案发当日10时许,其将挎包放在了其家开的联合万家生活广场1楼收银台的桌子上。中间其离开了一会儿,回来时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15000元现金及一个粉色女士钱包、一个金色兔子吊坠、一个天梭牌手表等物品。2017年1月26日,其发现一个疑似偷包的男子来买东西,就电话报警。后民警在中原区启福尚都将该男子抓获,民警带其在该男子家里找到了被盗黑色包和粉色钱包、手表、金兔子吊坠等物品。其辨认混合照片后,确认李灯才就是盗窃其挎包的人。3.证人李某(被害人王某2之夫)证明,案发当日,王某2告诉他包被偷了,包里有一块手表、一个金兔子吊坠和其他东西。2017年1月26日,王某2告诉其疑似偷包的人来店里买东西。报警后,和警察一起在中原区启福尚都将该男子抓获。4.证人高某(联合万家生活超市店长)证明,案发当日,其听王某2说包不见了,包内有大额现金。5.证人王某1、孙某(均系联合万家生活超市员工)均证明,案发当日,听王某2说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手表及孩子首饰等物品。6.证人周某(房东)证明,2017年1月26日,几名警察来到李灯才租住的房间搜查,找到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黄金兔子吊坠、一块手表等物品。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李灯才盗窃被害人王某2手提包的过程。8.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及郑州市二七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黄金兔子吊坠金质量含量为999.7‰,价值600元。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灯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灯才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灯才盗窃人民币数额应为15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灯才盗窃人民币数额为18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除一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外,检察员在二审过程中,又出示了证人张某(联合万家生活超市主管)、王某1的证言,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灯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李灯才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明被盗现金数额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上诉人李灯才的供述;上诉人归案后供述稳定,一直供述盗窃的现金为1800元;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营业额流水账单)均属间接证据,且证人李某、高某、王某1、孙某、张某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王某2。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部分,并无不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董正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