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易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易亮,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攸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易亮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易亮于2017年5月12日2时许,与颜志高将车辆停放在长沙市岳麓区后湖小区路口处,肖光富搭乘出租车行至该车辆后方。因出租车司机向颜志高车辆鸣笛,被告人周易亮遂下车斥责出租车司机,肖光富遂下车与被告人周易亮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肖某来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周易亮发生推搡争执,被告人周易亮遂朝被害人肖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右侧为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部皮肤挫伤、鼻部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肖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易亮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728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易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易亮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易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周易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易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易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其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受被告人周易亮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易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超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