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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守春与周凤强、昝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春,周凤强,昝玉华,张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472号原告:陈守春,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凤强,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昝玉华,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忠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守春诉被告周凤强、昝玉华、张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强、昝玉华、张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凤强、昝玉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忠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凤强、昝玉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张,金额均为4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张忠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凤强仅偿还4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昝玉华、周凤强、张忠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凤强、昝玉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陈守春人民币4000元,期限一年,保证期间自到期日起算2年,月利率15‰借款人周凤强、昝玉华,保证人张忠建”,“今借到陈守春人民币4000元,利率15‰,期限一年,保证期间自到期日起算2年,借款人周凤强、昝玉华,保证人张忠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周凤强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周凤强借陈守春款陈守春每年催要,现两再次催要,2016年1月31日归还4000元”。2016年7月7日张忠建向原告出具催收通知载明“周凤强向陈守春借款两笔共计8000元,周凤强2015年12月30日后归还现金4000元,保证人及借款人承诺2017年2月底前归还余下本息。以上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催收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凤强、昝玉华向原告陈守春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凤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主张偿还利息4000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本金,依据前文规定,本院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故对于原告陈守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8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4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忠建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张忠建2016年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凤强、昝玉华、张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强、昝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春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部分应扣除已付的4000元);二、被告张忠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周凤强、昝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