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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志远与杨天江、傅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远,杨天江,傅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410号原告:黄志远,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天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锦惠,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志远与被告杨天江、傅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江、傅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因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偿还了本金5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天江、傅锦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天江、傅锦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杨天江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杨天江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傅锦惠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天江又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杨天江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傅锦惠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共计54000元,偿还的两笔款项均是用于偿还2014年元月28日的借款90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江分两次向原告黄志远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二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天江偿还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8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天江、傅锦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天江、傅锦惠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系用于生意经营需要,被告傅锦惠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对二笔借款均知晓,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天江、傅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江、傅锦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远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被告杨天江、傅锦惠负担,被告杨天江、傅锦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