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庆伟、赣州银行滨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庆伟,赣州银行滨江支行,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张泽松,庄雪青,姜萍,姜永,黄小惠,黄蔚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熊庆伟,男,1970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滨江支行。负责人:张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张泽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姜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姜永,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泽松,男,,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庄雪青,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姜萍,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姜永,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小惠,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黄蔚蔚,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熊庆伟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2017)赣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黄蔚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黄蔚蔚房产,利害关系人熊庆伟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立即停止腾房、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异议人的合法生存权利。赣州中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熊庆伟的异议请求。赣州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黄蔚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蔚蔚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艾溪××大名都××#××单元××室房产,并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2016年5月16日,该院依法向熊庆伟送达通知书,已告知该房产将拍卖,其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017年2月24日,该房产经依法拍卖,由吴俊辉以成交价7888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熊庆伟与被执行人黄蔚蔚系夫妻关系。赣州中院认为,黄蔚蔚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该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艾溪××大名都××#××单元××室房产并无不当。虽然熊庆伟系拍卖房产的共有权人,但该院已依法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熊庆伟并未行使该权利,且该房产在客观上经依法拍卖已成交。故熊庆伟以该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不得拍卖为由,要求停止腾房、评估、拍卖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熊庆伟的异议请求。熊庆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赣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黄蔚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蔚蔚只是其中的一个担保人。虽然黄蔚蔚和熊庆伟是夫妻关系,但依据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黄蔚蔚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于属于熊庆伟所有的房屋份额,赣州中院不能拍卖,更不应解释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应是解除对熊庆伟享有份额的查封。退一步,为确保申请人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赣州中院也应审查申请人与黄蔚蔚之间是否存有分割上述房产的协议,如没有则应组织各方进行析产调解,如调解不成,在不能确定各自份额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熊庆伟享有份额后方可执行。如果赣州中院继续错误执行,必将影响熊庆伟一家必要生活,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熊庆伟是在2017年2月22日提交异议申请书,但异议裁定却故意定成是2月24日提交,而就在2月24目赣州中院组织对房产的拍卖,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赣州中院(2017)赣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对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艾溪××大名都××#××单元××室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原告赣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黄蔚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赣州中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1、江西嘉和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赣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2800000元;……4、江西省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黄蔚蔚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市××开发区艾溪××大名都××#××单元××室房产属黄蔚蔚与熊庆伟共同共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赣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黄蔚蔚之夫熊庆伟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主张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赣州中院异议裁定对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熊庆伟提出的该房产系其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应拍卖的问题,属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赣州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的异议请求,既未查明相关事实,也未阐述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其中对熊庆伟提出的该房产系其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应拍卖的异议请求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