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1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东村仁德路大沟宫前与被害人何某2因剪电线一事发生纠纷,继而推搡扭打,林某1用拳头击打何某2,致何某2受伤。经鉴定,何某2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面部挫裂创长2cm、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并左上腹软组织挫伤、左侧3、4、5、8、9、10肋骨新鲜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1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右手食指软组织挫擦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3、林某1、林某2能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1家属与被害人何某2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1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何某2对被告人林某1表示完全谅解,请求不再追究林某1的刑事责任。对另查明的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完全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林某1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