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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红乐、山西曲沃县耀铭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红乐,曲沃县耀铭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395号原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东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来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郭红乐,男,汉族。被告:曲沃县耀铭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浍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通运输公司”)诉被告郭红乐、山西曲沃县耀铭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铭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乐、耀铭运业公司、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9时13分许,贾存生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2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220M处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使车辆左前部大面积与相对方向郭红乐驾驶的晋LA76**(晋LP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倒车镜、左侧货箱发生擦挂,造成陕C24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贾存生及乘坐人马泽语、樊锁琴等二十多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贾存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乐、马泽语等人无责任。事故伤者马泽语、樊锁琴已通过诉讼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但因受伤人员众多,法院判决未处理事故中晋LA76**(晋LP9**挂)号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元医疗费和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事故赔偿中已扣除了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赔付的12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中应由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2000元,第三被告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红乐、耀铭运业公司、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13分许,贾存生驾驶陕C2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220M处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使车辆左前部大面积与相对方向郭红乐驾驶的晋LA76**(晋LP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倒车镜、左侧货箱发生擦挂,造成陕C24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贾存生及乘坐人马泽语、樊锁琴等二十多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贾存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乐、马泽语等人无责任。同时查明,陕C247**号车辆所有人为宇通运输公司,贾存生系其雇佣的司机;晋LA76**(晋LP9**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耀铭运业公司,被告郭红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伤者马泽语、樊锁琴已通过诉讼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晋LA76**(晋LP9**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中应承担的1000元医疗费和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未处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的事故赔偿款中已扣除了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赔付的12000元。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宝公高交事认字(2015)第16号(坪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C247**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2280号、(2016)陕03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扣款说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贾存生驾驶陕C247**号车辆与郭红乐驾驶的晋LA76**(晋LP9**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和乘客马泽语等二十多人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存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红乐、马泽语等人无责任。故被告贾存生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贾存生驾驶陕C247**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宇通运输公司承担。因晋LA76**(晋LP9**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三者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该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事故伤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宇通运输公司为陕C247**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应由原告宇通运输公司赔付给事故伤者的赔偿款,并已扣除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赔付的12000元,故原告宇通运输公司有权向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主张该赔付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000元;驳回原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春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