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朱华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4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住所地重庆沪渝高速公路G50重庆江北收费站旁。负责人李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戴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华,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847430《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朱华于2016年8月23日21时00分,驾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61KM+000M处,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NO:184743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朱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第1847430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200元。被执行人朱华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华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NO:1847430《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847430《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上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