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殷树仁与阿日古娜、恩克赛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仁,阿日古娜,恩克赛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186号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23民初186号原告:殷树仁,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小学文化。被告:阿日古娜,女,1980年7月1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恩克赛音(担保人),男,1968年12月19日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教师。原告殷树仁与被告阿日古娜、被告恩克赛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仁,被告阿日古娜、被告恩克赛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利息2016年1月-2017年4月三分计算计13500元;3、由被告恩克赛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款,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利息。由被告恩克赛音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被告阿日古娜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并于2016年5月5日汇款给原告2000元,现手头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款,未约定利息给不了。被告恩克赛音辩称,在原告处还有一份借款欠条,但没有借款,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没钱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字确认的30000元借款及被告阿日古娜还款2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阿日古娜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支付13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支持逾期利息6%,即支持1556.5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止30000×6%÷12×2个月=300元)+(30000元-2000元=28000元)=28300元×6%÷12×11个月2016年5月-2017年4月)}。被告恩克赛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责任。因此,被告恩克赛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恩克赛音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日古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树仁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56.50元,总计31556.5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恩克赛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5元,由被告阿日古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