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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荣江与于学新、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江,于学新,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2376号原告:张荣江,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波,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新,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66号中药材批发市场41号。法定代表人:张廷宝,经理。原告张荣江与被告于学新、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张荣江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于学新给付原告工程款354079.05元及利息。二、第二被告与于学新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学新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济聊馆高速公路齐河服务区(北区)服务楼、加油站安装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工作范围、采购价格、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月14日,德州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德州市公路局的委托,对济聊高速齐河服务区建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54079.05元,该工程系第二被告转包给于学新,于学新又将其中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被告于学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学新、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德州市德城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德州市公路管理局的住所地也在德州市德城区。本案依法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工程地位于德州市齐河县,本案依法应由齐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学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学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