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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立斌与张治涛、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斌,张治涛,高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44号原告:周立斌,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坚,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立斌与被告张治涛、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涛、高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治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张治涛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高坚对被告张治涛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治涛因生意上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75,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75,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其朋友即被告高坚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治涛总以无钱还款为由推托,但口头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25%计算,并在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把本金和利息统计后计算为30万元(15万元×6.25%×16月=1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本息,逾期不还按照每月30%罚息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治涛、高坚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治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张治涛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借周立斌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4.22前还款,负(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治涛银行账户转账75,000元。被告张治涛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本人张治涛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向周立斌借款人民币转账柒万伍仟元整,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日,被告高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高坚XXXXXXXXXXXXXXXXXX自愿帮张治涛XXXXXXXXXXXXXXXXXX向周立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事宜做担保。如借款人张治涛未能按约定时间准时全额还款,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治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张治涛至(自)2015年7月起至今共向周立斌多次累计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现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一起归还。如再逾期按每月30%罚总计计算。”因两被告未还款,致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张治涛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张治涛归还本金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坚在《担保书》中承诺“如借款人张治涛未能按约定时间准时全额还款,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可见本案中被告高坚对本案借款所做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虽被告张治涛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变更了还款期限,但该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应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现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曾向被告高坚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要求被告高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治涛、高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斌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治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立斌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周立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治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