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1209号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895342。法定代表人:秦三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22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1#、2#2500t/d生产线窑尾收尘器技改项目》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对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的电除尘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加工制作袋除尘器,合同金额合计5320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仅支付价款4498000.00元,下欠822000.00元未付。被告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应有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