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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胡新保、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胡新保,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1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意鹏,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保,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堰口镇寿六路堰口交管站旁。法定代表人:付全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诉被告胡新保、寿县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保、平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给合肥海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物流公司)的货损保险赔款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为2803.07元;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共计72803.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海粤物流公司为其从广东佛山运至安徽合肥的一批洁具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海粤物流公司委托被告一进行货物的实际运输,被告一驾驶皖N×××××/皖N×××××车从佛山出发,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东行9公里+200M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被告一是本次运输的承运人,被告二是车辆皖N×××××/皖N×××××的所有人,也是本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告在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和理算后,已向被保险人海粤物流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0元保险赔款作为货物损失补偿,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运输协议,拟证明被告一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完好运至目的地的义务;2.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二是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一在驾驶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4.美加华发货清单;5.货物清单;6.损失清单;7.收据(证据4-7拟证明被保险人总共遭受了179218元经济损失);8.查勘笔录;9.查勘报告;10.财产损失计算表(证据8-10拟证明原告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定损后,理算金额为70012.95元);11.保险单及特别约定;12.银行水单(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70000元)。被告胡新保、平安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出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海粤物流公司和胡新保签订《公路运输协议》,约定由海粤物流公司委托胡新保用汽车(皖N×××××)承运一批洁具到合肥,全程运费及开支共9200元,货到付款。若在途中损坏、丢失、被盗或其他形式的损失,全由乙方(胡新保)赔偿给甲方(海粤物流公司)。同日,海粤物流公司和人保顺德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日19时02分,胡新保驾驶皖N×××××/皖N×××××车在广州绕城高速东行9公里+200M匝道侧翻,货物掉落受损。海粤物流公司向货主赔付179218元后,向人保顺德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金。2016年2月4日,人保顺德公司查勘定损后向海粤物流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70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胡新保驾驶的皖N×××××货车挂靠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海粤物流公司和胡新保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胡新保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海粤物流公司偿付了70000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获得对第三方在赔偿金范围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即向承运人胡新保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胡新保主张70000元赔款于法有据,且未超过赔偿金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海粤物流公司是和胡新保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并委托其承运该批货物,平安运输公司与海粤物流公司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并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代位行使之求偿权只及于合同相对人胡新保,原告请求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胡新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龙 浩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燕山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