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虹申请执行王俊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虹,王俊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郭虹,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俊玺,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俊玺向申请执行人郭虹偿还借款40775元。案件受理费410元。本案执行费51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已经履行4000元,但下剩执行款始终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俊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2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