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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永发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91行初41号原告陈永发,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生产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应彪,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发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确认违法一案中,因原告陈永发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永发负担。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国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