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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增平与任丽芳、王庆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增平,任丽芳,王庆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35号原告:雷增平,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镇。被告:任丽芳,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镇。被告:王庆河,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镇。原告雷增平与被告任丽芳、王庆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增平、被告任丽芳、王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在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肯铁令沟村七组修建了五间平房,与任丽芳家所借的房屋相邻,后该房屋在2016年以被告任丽芳之夫贺光雄的名义被红柳林煤矿征用,另被告任丽芳之夫贺光雄(已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任丽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任丽芳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给付原告,并由被告王庆河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任丽芳给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据一支,王庆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任丽芳现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拒不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任丽芳辩称,原告所述经双方协商由其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万元,借款1万元,合计7万元的事实属实。2016年9月23日其将7万元交给被告王庆河,委托王庆河给原告还款。后来其接到王庆河电话,说钱已经还了,但是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抽回,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再未向原告讨要借据。综上,其已将协商好的款项实际给付了原告,故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王庆河辩称,雷增平与任丽芳的丈夫贺光雄原合伙开办煤厂,后该煤厂房屋被红柳林煤矿征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任丽芳给付雷增平拆迁补偿款及贺光雄向雷增平借款1万元,合计7万元,于任丽芳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给付雷增平。2016年9月10日,由其担保任丽芳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23日,任丽芳交给其7万元,让其给雷增平还款,其当即电话联系了雷增平,但雷增平说他在大柳塔,当日回不来,9月24日早,其用黑色塑料贷提着7万元,去了雷增平所在的瀚海二手车门市,雷增平在门市内一办公桌前坐着,在场的人还有贺光军、刘玉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二十岁左右的人,其将钱交给雷增平,雷增平把钱拿过去看了一下说对的,然后其向雷增平要借条,雷增平说条子在他的车上,现在不拿着,并说她和任丽芳还有说的,完了让任丽芳来拿。之后,雷增平站起从门外出去了。贺光军说他出去要要看给不,结果也没说通。这时刘玉成提着其放下的7万元过去问雷增平这钱往哪放,雷增平说提上二楼去,然后,刘玉成就把钱提上了二楼,雷增平也走了,再没有回来。综上,其已将7万元钱还给了原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方主张的还款事实,原告承认王庆河有过还款的情节,并承认当时刘玉成、贺光军在场,但称王庆河给其还钱时其对王庆河说,其与任丽芳还有其他纠纷,只还7万元不行,其既没有清点钱数,也没有拿钱,在王庆河打电话时,其就离开了,否认拿过王庆河偿还的钱。被告王庆河为证明其已将本案所述涉7万元还给了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玉成、贺光军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刘玉成、贺光军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玉成拒绝签收出庭通知书,本院适用留置送达;证人贺光军经本院送达人员电话联系,明确表明其不出庭作证,亦不接收出庭通知书。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任丽芳为证明其委托王庆河将7万元还给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向知情人刘玉成、贺光军进行调查。证人刘玉成经本院通知,到本院店塔人民法庭接受了调查,刘玉成陈述雷增平原系其姑夫,但现已同其姑姑离婚,其父与任丽芳的丈夫贺光雄系姑表兄弟关系,其与雷增平同在一个二手车门市给他人打工,工作受雷增平管理。当日其见到王庆河拿着一个袋子来过门市,袋子里装的啥其不清楚,其当时在楼上,从楼上下来时见王庆河与雷增平正在谈话,谈话内容其不清楚。因来了买车的顾客,其出去接待,后来听到王庆河与雷增平发生了争吵,在其给顾客办理手续的时候他们两人就离开了,怎么离开的其没有看到,其本人也没有拿过钱。证人贺光军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拒绝与本院工作人员见面并接受调查,称其不知情,并要求不要再给其打电话。被告任丽芳另向本院提交其与刘玉成的父亲及贺光军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其中任丽芳与刘玉成父亲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任丽芳说刘玉成在那(指与雷增平一块)做着了,(刘玉成)肯定给你说了,刘玉成父亲说:“孩儿没说。”任丽芳说当时把钱给了刘玉成,刘玉成问雷增平“姑夫,这个钱咋办?”雷增平说把钱提在楼上,刘玉成把钱提到楼上了,得让刘玉成作证,证明那个钱给了。刘玉成父亲说他给劝说等内容。任丽芳与贺光军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贺光军说老大家小子(指刘玉成)把钱从二楼提上去了,当时房东老婆老汉也在了。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与刘玉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刘玉成系姑夫与侄儿关系,刘玉成所述不实。对被告任丽芳提供的两份录音,原告认为,其与贺光军本人有经济纠纷,且贺光军系任丽芳丈夫的堂兄,刘玉成与被告王庆河有亲属关系,且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任丽芳与贺光军的通话录音,虽有贺光军陈述“提过来,老大家小子(指刘玉成)从二楼提上去了”的内容,但刘玉成又否认其拿过钱,贺光军与刘玉成又均不能到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还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庆河是否已将7万元还给原告。根据习惯做法,一方偿还欠款后,另一方应将欠款凭据交给对方,另一方因故不能交付欠条时,应给对方出具收据。本案被告称已将欠款偿还原告,却既未收回欠款凭据,也未取得原告出具的收据,其申请调查的证人刘玉成的证言又与其提交的其与贺光军的通话录音中贺光军的陈述截然相反,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任丽芳仍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庆河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庆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任丽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增平欠款7万元,被告王庆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庆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任丽芳、王庆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