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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志碧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选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碧,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选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碧,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该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选民,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英(郑选民之妻),女,1954年3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碧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选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志碧于2017年7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志碧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756元,由上诉人李志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