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余江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江,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210号原告:李余江,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红,男,生于1996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余江与被告李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麻鹏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到原告所开办的云南省威信县余江汽车修理厂找到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撞到的伤者出院,要支付伤者后续治疗费,请求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伤者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当时被告是原告所雇用的人员,同时被告又是原告的远方侄子,原告就借款10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因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伤者后续治疗费,便向原告李余江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四川省叙永县天池镇甲寨村四社李余江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用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自愿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发生各种理由拖欠借口、争议,请于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自愿全部承担。借款人:李红,签字生效2015年7月30日。附:身份证正反面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全套。借款人本人签字、按手印:李红。”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填写并签字的借条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余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