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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范子发与邱财军、张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发,邱财军,张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619号原告:范子发,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邱财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沁,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范子发与被告邱财军、张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财军、张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财军、张沁共同偿还范子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12100元;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16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财军、张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邱财军向范子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范子发将借款本金40000元现金支付给邱财军,邱财军随即向范子发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邱财军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9日,邱财军又向范子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范子发将借款本金60000元现金支付给邱财军,邱财军随即向范子发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邱财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邱财军、张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邱财军、张沁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子发多次催讨欠款,邱财军、张沁均不偿还。为此,范子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邱财军、张沁未作答辩。范子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邱财军与张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邱财军、张沁未予质证。对范子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邱财军、张沁未提供证据。根据范子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邱财军因公司需要资金向范子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邱财军身份证号码,现住延平区号,因公司生意,今向范子发(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时间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划删)年1(划删)月日,月利息率1.5%(壹分伍厘的利息),201年月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付清利息。利息半年付一次。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收款人)签字:邱财军2013年12月10日联系电话:139506149890599-857****借款地点:峡阳镇政府宿舍楼”。收到借款后,邱财军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9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19日,邱财军再次向范子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邱财军身份证号住延平区,因公司业务经营今向范子发(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率1.5%每月利息玖佰元,半年来(涂去)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邱财军2015年9月(划删)8月19日139506149898577600借款地峡阳政府宿舍楼”。收到借款后,邱财军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范子发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邱财军与张沁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范子发与邱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邱财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范子发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邱财军在使用借款后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邱财军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邱财军与张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财军、张沁未提出相关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范子发要求邱财军、张沁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子发要求邱财军、张沁支付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范子发、邱财军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有明确约定利息,且该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范子发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上述利率计算,范子发主张的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2100元及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邱财军、张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财军、张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子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21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邱财军、张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卫瑞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