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兰州市永登县人,中共党员,永登县苦水镇村支部书记。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王某逮捕,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17年7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缺乏部分证据于2017年2月8日移送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4月7号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西固区兰州高压阀门厂置业公司三楼,隐瞒已将自己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一房屋抵押给兰州市东岗路信用社的情况,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其朋友王甲某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甲某将其中7万元给王某。二个月后王甲某将剩余3万元给王某,让王某将钱还给刘某。后王某未归还,且失去联系。3、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永登县下新沟村党支部书记时,以村里有新农村住房出卖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3万元。王某家人已向刘某还款20万元,向张某某还款13万元,并取得刘某、张某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隐瞒已将自己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抵押给兰州市东岗路信用社的事实,以该房屋作抵押,2013年1月29日与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签订合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同年6月28日还款。2013年2月4日,刘某基于王某抵押的房屋,同意王某担保向王甲某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3日。借款后,王甲某自己留用3万元,将另外7万元交给王某,二个月后王甲某将3万元交于王某,由王某向刘某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拒不归还借款,且失去联系。2014年8月29日,刘某在甘肃省中医院找到住院治疗脚伤的王某,要求归还欠款,王某以暂时没钱可还为由,与刘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某以甘A***88丰田酷路泽汽车及沃尔沃360挖掘机作抵押,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上述欠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某再次隐匿,拒不还款。案发后,经查证,车牌号甘A***88的车辆系国产雪佛兰轿车,车主詹某某。被告人王某供述签订合同后将沃尔沃360挖掘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河南籍的男子。破案后,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退赔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公司刘某经济损失20万元,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书面谅解材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报案,称2013年1月29日王某将自己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房屋所有权向刘某抵押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了还款日期王某失去联系,去向不明。查后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11月30日抵押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路信用社。2015年11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对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西固城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网上追逃。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干警在长宁区天山路585弄30号吉强酒店212房间,将网上逃犯王某抓获。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王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旧大路282号1单元5层501室房屋抵押,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8日还款。2013年2月4日,由王某作担保,刘某向王甲某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6月3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以甘A***88丰田酷路泽汽车及沃尔沃360挖掘机作抵押,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上述欠款20万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信息查询,证明2012年11月30日王某以其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一房屋作抵押,向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路信用社借款65万元,房屋暂估价为95万元,王某于2013年12月29日向银行还款55万元本金、5502.08的利息,当日又借款55万元。5、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单,证明车牌号甘A***88的车辆系国产雪佛兰轿车,车主詹某某。6、证人马某某证言,2012年上半年王某说他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要借钱,因自己与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老板刘某认识,故介绍他二人认识。2013年2月在西固见过一次王某,此后再没见过他。2013年刘某打电话找王某时,才知道王某将自己位于城关区旧大路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刘某借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且无法联系。7、证人张甲某证言,2013年1月底的一天,陪王某一起到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对公司老板刘某说用他本人房产作抵押借款10万元,刘某对王某的房产证进行确认无误后,他二人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刘某将1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8、证人李甲某(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在刘某办公室,王某说他用现住的本人房产作抵押借款10万元,6月28日还款。王某将他的房产证拿了出来,刘某看完确认无误后,二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刘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6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没有如约还款,他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9、证人王甲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初向王某借款3万元,王某表示无钱可借,但可以介绍认识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老板刘某,并从刘某处可借款10万元,其中7万元由王某使用并还款。经过王某与刘某的联系,2013年2月4日,自己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从刘某处借款10万元,自己留用3万元,其余7万元交给了王某,两个月后,将自用的3万元交给王某,由王某向刘某还款10万元。10、证人王乙某(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村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王某承包荒山荒坡办了一个养殖场,养殖猪、鸡,到2013年底养殖场的生意很差,再没有养殖任何东西,到目前为止,厂房还在,但没有经营。王某的养殖场里有一台小挖掘机,牌子是SANY,产品型号为SY60c,这台挖掘机放在厂里,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王某本人的。不知道王某还有没有其他的挖掘机。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1月29日,王某到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说他的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用他本人房产作抵押借款10万元,我在对王某的房产证看后确认没有问题,就与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其住房作抵押从我公司借款10万元,6月28日还款,合同签订后,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2月4日王某带着一小伙再次到了我的办公室,王某介绍说那小伙是王甲某,是他的一个小兄弟,因为资金周转想借款10万元,王某说由他作担保,我想王某几天前用他的房屋作抵押借款,现在王某愿意担保还款,于是与王甲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甲某借款10万元四个月,于6月3日还款。还款日期到后与王甲某联系,得知王甲某已将借款给了王某,由王某还款。与王某联系后,王某说他已将王甲某的借款10万元用了,说这10万元与王某的10万元借款一起归还。到了6月29日王某仍未还款,王某留的电话号码也拨打不通,从此便与王某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的8月29日,在省中医院找到住院的王某,王某推脱暂时没钱还,在王某的建议下,与王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用他的甘AAW5**丰田酷路泽、沃尔沃360挖掘机做抵押,将他和王甲某的借款20万元于10月28日全部还清。还款日期到后,王某再次失去联系,无奈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提出用他的甘AAW5**丰田酷路泽、沃尔沃360挖掘机做抵押时,想着王某不会再骗我了,所以对王某的抵押车辆也没有核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证人李甲某、马某某、张甲某分别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确认。13、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公司2016年1月11日收到王某还款12万元、2月4日收到王某家属王丙某还款8万元。兰州天诚信用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15、办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甘AAW5**的车主詹某某称自己的车一直是自己驾驶,没有转借他人或抵押,也不认识叫王某的永登籍男子;通过王某的家属查询王某是否购买挖掘机,其家属称对此事不清楚。(二)诈骗罪: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永登县下新沟村党支部书记时,以村里有新农村住房出卖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3万元。破案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王丙某代为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材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明2015年10月9日张某某报案,称永登县下新沟村党支部书记王某谎称可以帮自己购买新农村住房,骗取现金13万元。2015年10月10日永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2016年1月13日永登县公安局将王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移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管辖。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张某某交给王某现金12万元,4月3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万元转入王某个人账户。3、证人王乙某(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村主任)证言,2010年4月份左右,为响应县政府和苦水镇政府的号召,在苦水镇下新沟村修建新农村,根据住户报名情况,前后盖了86栋小院,这些报名的人都是下新沟的村民,在2013年8月份左右就盖好了。盖好后就把这些房子给当初报名的村民都卖完了。村民张某某在房屋建好后曾对我说想买房子,我告诉他房子已经被有购买权的村民买完了,他想买房,只能和不要房子的村民自行协商。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6月份,村里当时正在盖新农村建设住房,因为我家住房属于危房,需要更换,我就申请到村委会需要一套新农村的住房,但是后来我没有排上队,所以没有给我分上,但是我一直在打听新农村建设住房的消息。2014年3月份,新上任了一个村书记王某,我向王某打听新农村建设住房的消息,王某说新农村建设住房之前有购买权的一个人现在不买了,空出来一个名额,他可以帮我买到这个房子,但要交14万元现金,王某跟我说这个房子在村里比较抢手,让别人听到了会和我争,所以不要让我跟任何人说。因为当时没有那么多钱,2014年3月12日凑了1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王某当时还说不够的部分他给我先垫上,等我有钱了再给他还。4月份王某说房子快建好了,需要再交1万元,4月30日我通过银行向王某的账户汇入1万元。一个月后房子建好后,我找王某办理住房手续,王某便开始找各种理由推拖,到后来电话也不接听,没办法找到镇政府,但镇政府说他们管不了,无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在永登县苦水镇,张某某要我帮他买一套苦水镇下新沟村的新农村住房并给了我十三万元,最后房子没买上,我把张某某给我的十三万元也全花完了,没钱退还给他。他找我要过很多次,我也一直拖着没给他。6、身份证明,王某生于1974年3月13日,捕前系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党支部书记,非市、县、镇各级人大代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收条及谅解书,张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2月7日分别收到王丙某(王某之弟)退赔的现金11万元、3万元。2016年1月11日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材料。8、永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收对王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能够为被害人办理新农村住房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退赔,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长虹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人民陪审员 王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各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