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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施仲飞与程嘉宾、陈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仲飞,程嘉宾,陈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556号原告:施仲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嘉宾。被告:陈慧。原告施仲飞诉被告程嘉宾、陈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仲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嘉宾、陈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仲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0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程嘉宾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2012年3月份至9月份到山东兖州华勤紫禁城的工程项目从事被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等相关工作。2012年9月份项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结欠劳务工资人民币20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承诺尽早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所欠工程款项于2015年5月底结清,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程嘉宾、陈慧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程嘉宾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2012年3月份至9月份到山东兖州华勤紫禁城的工程项目从事被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等相关工作。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仲飞人民币贰万零柒佰(20700),此款于2015年5月底结清。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仲飞持有被告程嘉宾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程嘉宾提供了劳务,被告程嘉宾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程嘉宾支付2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该款项于2015年5月底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嘉宾、陈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仲飞人民币20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08元,由被告程嘉宾、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袁好峰审 判 员  周继鹏代理审判员  张正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