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华与郑万卿、尹传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郑万卿,尹传枝,郑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84号原告:高华,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吴广轩(实习),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卿,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尹传枝,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志东,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高华与被告郑万卿、尹传枝、郑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吴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万卿、尹传枝、郑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郑万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郑志东的账户,之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表示暂时无法还款。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万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担保人为被告尹传枝,被告郑万卿以���亚星丽都8-2单元3108的自购商品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告高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郑州银行取款回单1份。被告郑万卿、尹传枝、郑志东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高华根据被告郑万卿的指定,通过郑州银行向被告郑志东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郑万卿(乙方,借款人)、尹传枝(丙方,担保人)于就该20000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尹传枝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万卿向原告高华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郑州银行取款回单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万卿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责任在被告郑万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万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尹传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志东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传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高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郑万卿、尹传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