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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边祥辉、王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边祥辉,王亚,郑中辉,陈长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04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大营信用社职工。被告:边祥辉,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枣强县。被告:王亚,女,汉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南宫市人,系被告边祥辉之妻。被告:郑中辉,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枣强县。被告:陈长保,女,汉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边祥辉、王亚、郑中辉、陈长保因金融借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被告边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郑中辉、陈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边祥辉、王亚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郑中辉、陈长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边祥辉、郑中辉、陈长保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边祥辉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1‰,用途为购皮,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郑中辉、陈长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收利息。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入边祥辉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亚、边祥辉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王亚、边祥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郑中辉、陈长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庭前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边祥辉称因为没有工作,做生意赔了,没钱偿还。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边祥辉进行了质证。被告王亚、郑中辉、陈长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法庭调查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边祥辉、王亚因购皮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边祥辉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1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收利息。被告郑中辉、陈长保为被告边祥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边祥辉、王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约付款后,被告边祥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边祥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边祥辉、王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郑中辉、陈长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中辉、陈长保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祥辉、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中辉、陈长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中辉、陈长保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祥辉、王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