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兴学与许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学,许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826号原告:吴兴学,居民。被告:许树利,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兴学与被告许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学,被告许树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许树利、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02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20分许,许树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沭县南古街购物中心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吴兴学车辆驾驶人任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郭成伟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吴兴学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查明,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许树利未提供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属实且购买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吴兴学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还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应预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许树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沭县南古街购物中心,与任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郭成伟1人)相撞,后鲁Q×××××号小型汽车失控又撞至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恒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电动三轮车失控又撞至路东侧王统兴家超市门前的棚,致郭成伟、任刚受伤,车辆、超市门前棚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统兴、王恒仕、郭成伟无事故责任。任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兴学。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任刚驾驶的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284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吴兴学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吴兴学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许树利驾驶的机动车与任刚驾驶的机动车(车载郭成伟)发生交通事故,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撞至王恒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又撞至王统兴家的超市棚,致郭成伟、任刚受伤,车辆、超市门前棚部分受损。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统兴、王恒仕、郭成伟无事故责任。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兴学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许树利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吴兴学主张的施救费应予赔偿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财产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合理预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吴兴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284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3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兴学应得的车辆损失1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吴兴学应得的车辆损失(13284-1500)元×70%=8248.80元。三、许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吴兴学应得的评估费300元×7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收取28元,由许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文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