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正邦与李家发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邦,李家发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58号原告:李某邦,男,1935年6月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斌,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发,男,1972年1月2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李某邦诉被告李某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被告李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度一次性付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子四女,被告系原告长子,1981年因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到户,原告夫妇及子女一家按7个人口从集体分得责任田土及山林。原告夫妇于1978年至1986年建木房共两栋。1993年分家时,责任田分为三股,原告及两个二子各一股;两个儿子分别住原告夫妇所建新旧两屋,长子住新屋。按分家时的约定,原告由长子负责赡养,次子负责赡养其母。分家之后初期,原告尚能自食其力,生活上不需要儿子负担。近年来,由于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日渐困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负担原告生活费,被告拒绝给付。更让原告痛苦的是,前几年被告获得家庭责任田土及山林因国家建设征地补偿之后,拥有巨款,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赡养费,原告向被告乞求赡养费,被告依然不理睬,有一次还放任其子拿刀驱赶原告。现对原告的赡养系次子在负担。原告次子同时还在按照分家协议赡养着其母亲,加上赡养原告,负担过重。综上所述,原告与妻子含辛茹苦,抚养多个子女成人,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需人赡养。被告不仅得到父母抚养成人,还享受着父母的房屋等大量财产,却拒不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家庭分家协议承担赡养原告之义务。在赡养父母问题上,原告多个子女中,现唯有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为此,原告不得不求助于法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责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应当承担的赡养费。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体不符,负有赡养义务的应有6个子女,只起诉我一个不合情理。2、现土地全部由原告分配给弟弟李某财,上次出庭已证实原告是归李某财赡养,同时原告已向国家领的土地征用资金80余万元,现原告还有生活能力,被告没有享受原告的任何财产,理应由享受财产的子女来承担养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了四女二子6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桃、三女李某榴、四女李某平、长子李某发、次子李某财,现均已成年,并具备劳动能力。原告现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每个月仅有农村养老金70元的收入,远远不够维持基本的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邦现与次子李某财一起同住生活,平时的日常生活起居由次子李某财照顾。被告李某发无正式稳定的工资收入,家庭的日常开支靠被告及其妻子在外务工予以维持。原告称四个女儿及次子平时均孝顺他,因此放弃起诉该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材料、(2012)天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已成年且成家并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享有要求被告赡养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现有土地征用款八十余万元,具备生活能力,其没有享受到被告的任何财产,不应当承担赡养责任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拥有的资金情况,其次原告是否拥有资金,被告是否获得原告的财产并不能影响被告需要承担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现与次子李某财一同居住,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李某发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数额,赡养费的支付既要考虑到赡养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有多个赡养人的,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被赡养人的经济责任。原告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虽然原告未将其他五个子女列为本案被告,但在本案中也应将其他五名子女应当分担的赡养费份额予以计算在内。按照原告所生育的六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发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考虑,赡养费按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发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邦赡养费120元,每三个月至少履行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泽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