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5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超与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学飞,刘兴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7530号之二原告:刘超,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春,经理。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4室。法定代表人:姜铁永,经理。被告:王学飞,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兴海,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超与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学飞、刘兴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刘超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签订的债款转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天津宏顺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王学飞返还依据债款转账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的货款100万元给付刘超;请求判令王学飞、刘兴海赔偿刘超经济损失等。王学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蓟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飞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