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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执异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李勇,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201号异议人(案外人):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红岗,崇文镇人民政府镇长。申请执行人:李勇,男。被执行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樑,男。本院在执行李勇与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樑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号执行裁定书,后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上述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作为贵院拟采取到期债权执行措施的第三人,认为贵院冻结1200万元账户的行为确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相关裁定书以及解除执行保全措施,其主要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复存在。2、异议人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作为一级基层人民政府,设有专门负责签收法律文书及文件的收发室,而贵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未送达至此,且异议人证明送达回证上所签的名字“孙龙”,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传达室的聘用人员。送达程序明显违法,因此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也并未超过法定期限。3、被冻结账户内资金为扶贫款与征地补偿款,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扶贫办下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5)项明确:“扶贫资金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之规定,依法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李勇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建设费用1200余万元,且在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并未履行完毕。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系依法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3、第三人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无法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樑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已经不复存在。异议人以土地抵偿工程欠款,该块土地已经由被执行人实际掌控,故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消灭。本院查明,李勇诉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李勇31975060元,并针对还款的期限与方式达成协议。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李勇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应申请执行人李勇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将(2014)并执字第2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异议人送达,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李勇履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200万元,签收人为孙龙。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200万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的存款120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国梁负有合法有效的金钱债务及债务已届履行期限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法定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合法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第一,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国梁负有合法有效的金钱债务的书面证据;第二,申请人未提供债务已届履行期限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第三人作为一级基层人民政府,设有专门负责签收法律文书及文件的收发室,而本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未直接送达至此,且异议人证明送达回证上所签的名字“孙龙”,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故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另外,关于异议人所述冻结的账户内资金为扶贫款与征地款的问题,需要通过诉讼方可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故不得对异议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裁定如下: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和(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相应的执行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春圃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焦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杰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